第41297211号“”商标驳回案件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名称:柳州市贵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院及5号楼13层4单元1615
所属类别:第6类
驳回商标:
驳回理由:
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6类在“ 金属折扇门;门廊(金属结构);金属百叶窗;金属大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架;金属卷帘门;窗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重庆市科盾不锈钢门窗加工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683792号“”商标近似。驳回申请人的商标申请。
一、当事人主张
第一、主体适格:申请人是依法成立注册的法人,符合《商标法》第四条关于商标注册主体的规定,所以应予以核准注册。
第二、条件符合:申请商标自己独特的寓意及设计风格,设计方式、整体效果、所代表的商品范围等方面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中显著性的相关规定,与引证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商标,应给予核准注册。
第三、显著性: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驳回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很大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和区别功能。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的问题。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从本案来看,在整体排列组合方式方面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在整体识别部分不同,图形的设计方式和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论是从商标组合设计方式上分析,还是商标整体结构分析,外观上都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具备自身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该复审商标经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业撰写商评委认可了我司观点,驳回复审程序现已结束,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