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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57559号“永和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26

一、基本案情

20757559号“永和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日照永和果蔬配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核,于2017年06月20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三十一类饲料种籽类等商品上。2019年09月01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系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2月27日日照永和果蔬配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委托我公司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答辩申请。

主要答辩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之间在文字含义及整体组成截然不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2引证商标730628号“永和+YONG HO+图形”在30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名称组合不同,类别不同,保护产品不同,不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内,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永和”二字不仅仅是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同样也是答辩人的企业字号,在企业字号后加经营者的姓氏合情合理,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4被异议商标“永和周”是答辩人经过深思熟虑独立创作完成商标,属于臆造词汇组合,汉字词汇中的寓意并没有任何寓意反应商品质量或对产地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5.异议人与答辩人在地域上分属于天南地北,在经营中无任何交集可言,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之说


二、裁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是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永和周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均是由汉字、拼音、图形组合而成,在组合结构和设计表达上各有特色,区别各异,传送 方式及表达方式完全不同,不存在复制、摹仿、翻译的事实;

另,被异议商标属于31类产品,引证商标属于30类和43类产品,在《吉尼斯国际分类书》中,31类与30类、43类不构成近似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名称组合不同,类别不同,读音不同、保护产品不同,不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内,不构成近似

争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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