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21546538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英成波222401197712011211(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核,于2017年08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三十二类的啤酒饮料等商品上。乐天七星饮料株式会社乐,天百货商店(即本案申请人)对该系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4月17日英成波222401197712011211(被申请人)委托我公司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答辩申请。
主要答辩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的第1339059号、第8411814号、第10442849号、第21066790号“乐天”商标、第9451086号“乐天7%”商标及第11378223号等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和整体组成截然不同;
2、引证商标的所有宣传材料均为中文及韩文的标识,标样上并没有“达人”二字和人物图形,这就导致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不相同,不存在构成近似商标的事实。
3、异议人所经销产品外观和发展前景与被异议人所持有的商品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的不予注册并使用的范围;
二、裁定结果
三、典型意义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是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乐天达人及图”与各引证商标之间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消费者队几枚商标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均是由纯汉字或者韩文标识组成,在组合结构和设计表达上各有特色,区别各异,传送 方式及表达方式完全不同,不存在复制、摹仿、翻译的事实;
另,《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于本案而言,异议人所提出的关于“乐天”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说辞并无事实根据,不应与该条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争议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