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名称:新疆龙腾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院及5号楼13层4单元1615
所属类别:第37类
驳回商标 :
驳回理由:
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新疆龙腾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浙江子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8839147号“”商标近似;与河南天尊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0471789号商标近似;与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0785453号商标近似;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7类上的注册申请。
一、当事人主张
1、主体合格: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申请人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属于合法申请人,其符合《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应该予以核准注册。
2、条件合格: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整体寓意明显,显著性强;与引证商标
之间在整体排列组合方式、整体视觉效果和显著识别部分以及商标整体文字元素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关于申请商标的条件和商标的构成要素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3、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没有达到相关公众的混淆效果: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发生过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具有很大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商标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和区别功能;所以,本案申请商标应该核准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2018年05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四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申商标申请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本案来看,在整体排列组合方式方面申请商标是由汉字+图形组成;完全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的构成要素的规定。引证商标均由图形+汉字+字母组成;申请商标和几枚引证商标之间并没有运用同样的排列组合形式和元素组合形式。并且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之间在读音方面也完全不同。三枚引证商标在组织构成方面和读音方面及整个排列形式上、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会给任何人带来误认和混淆的结果,不属于近似商标的范围。
该复审商标经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业撰写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了我司观点,驳回复审程序现已结束,申请商标给予初步审定公告进入公告期。
争议商标: